您现在所在的位置: 网站首页> 市工信局> 财政资金> 财政专项资金> 制度文件
索引号: 11341700003244764Y/202408-00010 组配分类: 制度文件
发布机构: 宣城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名称: 宣城市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文号:
发布日期: 2024-08-15
索引号: 11341700003244764Y/202408-00010
组配分类: 制度文件
发布机构: 宣城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名称: 宣城市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文号:
发布日期: 2024-08-15
宣城市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4-08-15 11:41 来源:宣城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强化财政资金监管,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财政有直接经费缴拨关系的市直各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社团组织,以及市委、市政府或市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临时机构(以下统称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

预算单位分为一级预算单位、二级预算单位(特殊情况可再分为三级、四级预算单位,下同)和基层预算单位。

第三条 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实行财政核准、备案制度。

第四条 预算单位须由财务机构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并负责本单位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

预算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变更、撤销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五条 预算单位应在我国境内依法成立、并在预算单位所在同城设有分支机构(含总行经营吸收存款业务的直营部门)的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银行账户。

 

第二章 银行账户的设置

    第六条 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设置应当按照建立财政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的要求,坚持“规范、高效、精简”的原则,严格控制账户数量,规范账户管理。

第七条 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根据账户性质及用途,分为核准类账户、备案类账户。

(一)核准类账户。预算单位开立核准类账户应报经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开立。核准类账户开立情况应报市财政局备案,并按规定进行账户年检。

(二)备案类账户。由预算单位自行按照相关规定开立备案类账户,不需报经市财政局审核。备案类账户开立情况应报市财政局备案,并按规定进行账户年检。

  第八条 预算单位核准类账户包括:

  (一)基本存款账户。一个预算单位只能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本单位资金的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等业务。

(二)单位零余额账户。预算单位应按照市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管理要求,在市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开立一个单位零余额账户,用于办理国库集中支付业务。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的性质原则上为基本存款账户。

  (三)专用存款账户。预算单位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市级以上政府、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国家部委文件规定,对特定用途资金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可以开立一个专用存款账户。

  (四)一般存款账户。预算单位根据有关文件要求和业务开展需要,可以按规定开立下列一般存款账户:

  1.医院、高校等单位为方便就医群众医疗缴费、学生校园卡缴费等,开展银医、银校合作的,可以开立一般存款账户。

  2.预算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市级以上政府、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国家部委有关文件规定有其他结算需要的,可以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立一个一般存款账户。

  (五)临时存款账户。市委、市政府或市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临时机构,因业务需要可开立临时存款账户,账户有效期最长不超过2年。超过期限仍需保留的,应重新申请开立或者延期。

  (六)外汇账户。预算单位有外汇收付业务的,可根据外汇管理部门和市财政局的有关规定,按程序开立外汇账户。

  第九条 预算单位备案类账户包括:

  (一)党费账户。预算单位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中国共产党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的规定》,可开立一个党费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党费收支。
    (二)工会经费账户。预算单位成立的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可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工会组织名义开立一个工会经费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工会经费收支。

(三)贷款转存款账户。预算单位按有关规定从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机构取得的贷款,可在该贷款银行开立一个一般存款账户。该账户应根据贷款合同中注明的贷款期限设定账户期限,只能用于归集、划拨银行贷款资金,贷款合同到期,结清本息后,及时予以撤销。

    第十条 预算单位的实有资金和往来资金(除经市财政局审核同意设立的专项资金账户管理的资金外),实行财政代管资金账户集中管理。   

 

第三章 银行账户的开立

第十一条 预算单位开立核准类账户,应按本办法规定报经市财政局核准后,办理账户开立手续;预算单位开立备案类账户,自行办理账户开立手续。预算单位开立账户后,应报市财政局办理账户开立备案。

    第十二条 预算单位开立核准类账户,应填写《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立申请表》(附件1),并提供相关资料,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核准。相关资料包括:

  (一)申请开立单位零余额账户(基本存款账户)的,应提供市级机构编制部门批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盖章复印件。

  (二)申请开立其他核准类账户的,应提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盖章复印件,此外还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应提供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市级以上政府、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国家部委相关文件;

2.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的,应提供市委、市政府或市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该临时机构的文件;

  3.开立外汇账户,应提供拥有、使用外汇的相关证明材料;

  4.其他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应及时对预算单位报送的核准类账户开户资料进行合规性审核,对同意开立的银行账户,签署审核意见批准开立银行账户。

市财政局对同意开立的有明确政策执行期限的账户,应在开户申请表中注明该账户的使用期。

  第十四条 预算单位应采取集体决策方式或竞争性方式选择开户银行。

  第十五条 预算单位应按照人民银行对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汇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账户开立手续。

  第十六条 预算单位开立核准类、备案类账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填制《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附件2)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报市财政局办理账户开立备案。证明材料包括:

  (一)开立账户证明材料。人民银行核准的账户开户许可证或开户银行审核同意的账户开户申请书盖章复印件;

  (二)其他证明材料。

开立工会经费账户、党费账户的,应分别提供工会法人证书、上级党委批复同意成立党组织的相关文件或证明材料。

 

第四章 银行账户的变更

第十七条 预算单位变更核准类账户,应按本办法规定报经市财政局核准后,办理账户变更手续;预算单位变更备案类账户,自行办理账户变更手续。预算单位变更核准类、备案类账户后,应报市财政局办理账户变更备案。

第十八条 预算单位核准类账户发生下列变更事项,应提交《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变更申请表》(附件3)和相关证明材料,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财政局核准:

(一)预算单位名称变更的;

(二)预算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变更的;

(三)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开户银行变更的;

(四)其他按规定需报经市财政局审批的变更事项。

证明材料包括:证明变更事项的市级以上政府、机构编制等部门相关文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盖章复印件。

第十九条 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开户银行原则上应保持稳定。因特殊事项确需变更单位开户银行的,预算单位应按规范程序选择开户银行,开立新账户,撤销原账户,并将原账户资金余额如数转入新开立账户。其中:变更核准类账户的,预算单位应提交《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变更申请表》和相关证明材料,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财政局核准。特殊事项包括:

  (一)预算单位办公地址搬迁,或原开户银行办公地址搬迁,且确需变更开户银行的;

  (二)开户银行未按规定履行协议,或出现运营风险、内控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规范的;

  (三)其他确需变更开户银行的。

  第二十条 预算单位发生下列变更事项,可自行办理账户变更手续,不需报经市财政局审批。

  (一)开户银行系统升级导致批量变更银行账号,但不改变开户银行的;

  (二)开户银行网点合并、更名等原因导致批量变更开户银行名称,但不改变银行账号的。

  第二十一条 预算单位变更核准类、备案类账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填制《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报市财政局办理账户变更备案。证明材料包括:

  (一)变更账户证明材料。人民银行核准的账户开户许可证或开户银行审核同意的账户开户(变更)申请书盖章复印件。

  (二)其他证明资料。单位名称变更的,应提交市政府、机构编制等部门批准变更单位名称批文;变更银行账号或开户银行名称的,应提供银行出具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预算单位的主管部门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后的5个工作日内填制《市级预算单位主管部门变更备案表》(附件4),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预算单位确需延长核准类账户使用期的,应当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并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程序报市财政局审核。审核期间,按原账户使用期执行。

 

第五章 银行账户的撤销

  第二十四条 预算单位撤销银行账户不需报市财政局审批。预算单位撤销银行账户应向开户银行提出销户申请,开户银行应及时受理并出具销户证明。

  第二十五条 预算单位发生下列事项,应及时撤销有关账户并办理备案手续。

  (一)银行账户使用期满的;

(二)账户开立后一年内未发生资金往来业务的;

(三)预算单位发生合并、撤销的:

    1.预算单位被合并,被合并单位银行账户应全部撤销,资金余额应转入合并单位的同类账户,账户撤销备案手续由合并单位办理;

    2.预算单位合并组建一个新的预算单位,各单位原账户应全部撤销,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开立新预算单位的银行账户,由新单位办理账户撤销备案手续;

3.预算单位因机构改革等原因被撤销的,按相应的政策处理银行账户资金余额、撤销银行账户,办理账户撤销备案手续。

(四)因账户违规,被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撤销的;

  (五)其他按规定撤销的。

  第二十六条 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撤销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填写《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并附开户银行审核同意的账户撤销申请书或其他销户证明盖章复印件,报市财政局办理账户撤销备案。

 

第六章 银行账户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建立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制度,预算单位应定期向市财政局报送单位银行账户相关年检资料。

  第二十八条 预算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规定的用途使用银行账户,不得将财政拨款转为定期存款、理财产品,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不得出租、转让银行账户,不得为个人或其他单位提供信用。

  第二十九条 预算单位对银行账户内不同性质或需要单独核算的资金,应建立相应的明细账,分账核算。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所属单位银行账户开立、资金存放等情况的监督管理,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所属单位不按规定开立、使用、撤销以及变更银行账户的,应及时督促纠正;纠正无效的,应提请市财政局等职能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外,开户银行不得办理未经市财政局核准的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立业务。代理银行应当将单位零余额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等基本情况报人民银行宣城市分行国库部门备案。对于代理银行无故拒付或者不按规定进行单位零余额账户报备的,人民银行将会同财政部门责成代理银行立即纠正,并按照有关规定及委托代理协议等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局、人民银行宣城市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宣城市分局、市审计局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

(一)市财政局负责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审核、备案等日常管理和监督,发现预算单位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按规定进行处理;发现开户银行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移交人民银行宣城市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宣城市分局进行处理。
     (二)人民银行宣城市分行负责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查处开户银行违反《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行为。

    国家外汇管理局宣城市分局负责银行外汇账户的监督管理,查处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三)市审计局应按本办法对预算单位的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涉及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移交有管辖权的属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市财政局、人民银行宣城市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宣城市分局、市审计局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定期或不定期对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受查单位和开户银行应如实提供有关银行账户的开立、收付和管理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借口拒绝、拖延、隐瞒。
      第三十四条 预算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财政局决定暂停或停止对违规单位拨付预算资金,对应追究市级预算单位或银行机构有关人员责任的,移送相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开立银行账户的,或开立银行账户不按规定报送市财政局备案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改变账户用途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四)不按本办法规定变更、撤销银行账户的,或变更、撤销银行账户不按规定报送市财政局核准、备案的;

  (五)其他违反账户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人民银行宣城市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宣城市分局在对银行实施监督管理中,发现银行违反规定为预算单位开立账户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第三十六条 因单位性质或预算管理级次调整,新纳入市级预算单位范围的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对其原账户进行清理,提出保留账户申请,经市财政局审核同意保留的核准类账户,以及其他备案类账户,预算单位应汇总报送市财政局备案;经市财政局审核不予保留的账户,预算单位应及时予以撤销。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人民银行宣城市分行、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宣城市财政局 中国人民银行宣城市中心支行 宣城市监察局 宣城市审计局关于印发<宣城市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支〔2009〕113号)同时废止